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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八月一日起动力锂电池回收利用将溯源管理

钜大LARGE  |  点击量:824次  |  2020年08月04日  

七月三日,工信部节能司公布《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暂行规定》。管理规定指出,按照相关要求建立“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对动力蓄电池生产、销售、使用、报废、回收、利用等全过程进行信息采集,对各环节主体履行回收利用责任情况执行监测。


自八月一日起,对新获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公司及产品通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和新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新能源汽车执行溯源管理,对梯次利用电池产品执行溯源管理。


对八月一日前已获得《通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和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新能源汽车,自八月一日起,延后12个月执行溯源管理。如逾期仍需在维修等过程中使用未按国家标准编码动力蓄电池的,应提交说明。


汽车生产公司(含进口商)对已生产和已进口但未纳入溯源管理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在本规定施行12个月内将相关溯源信息补传至溯源管理平台。


电池生产、梯次利用公司应按照《有关开通汽车动力蓄电池编码备案系统的通知》(中机函〔2018〕73号)要求,进行厂商代码申请和编码规则备案,对本公司生产的动力蓄电池或梯次利用电池产品进行编码标识。


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按照《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联节〔2018〕43号)要求,建立“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溯源管理平台),对动力蓄电池生产、销售、使用、报废、回收、利用等全过程进行信息采集,对各环节主体履行回收利用责任情况执行监测。


第二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对新获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公司及产品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和新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新能源汽车执行溯源管理。


第三条对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获得《通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和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新能源汽车,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延后12个月执行溯源管理。如逾期仍需在维修等过程中使用未按国家标准编码动力蓄电池的,应提交说明。


第四条汽车生产公司(含进口商)对已生产和已进口但未纳入溯源管理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在本规定施行12个月内将相关溯源信息补传至溯源管理平台。


第五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对梯次利用电池产品执行溯源管理。


第六条电池生产、梯次利用公司应按照《有关开通汽车动力蓄电池编码备案系统的通知》(中机函〔2018〕73号)要求,进行厂商代码申请和编码规则备案,对本公司生产的动力蓄电池或梯次利用电池产品进行编码标识。


第七条汽车生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综合利用公司应在溯源管理平台申请账号(申请材料见附表1、2)。各公司应在溯源管理平台上传溯源信息(见附表3)。汽车生产公司应报送回收服务网点信息(见附表4),并在公司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汽车生产公司应在配发国产新能源汽车出厂合格证后15个工作日内,进口商应在进口新能源汽车通关并完成检验检疫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


第九条与汽车生产公司合作的销售商应在车辆销售后及时向汽车生产公司报送记录信息,并告知车辆所有人记录信息发生变更时更新记录信息的要求与程序。汽车生产公司应在车辆销售上牌和车辆所有人记录信息更新后30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


第十条与汽车生产公司合作的维修商、电池租赁公司等应在动力蓄电池维修、更换后及时向汽车生产公司报送信息。汽车生产公司应在动力蓄电池维修、更换后30个工作日内上传溯源信息。


第十一条回收服务网点应在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移交后,向汽车生产公司报送信息。汽车生产公司应在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入库、移交出库后30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


第十二条与汽车生产公司未合作的新能源汽车销售商、维修商、租赁商等,应按照第七条规定,通过溯源管理平台提交申请,并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规按时限,向溯源管理平台规范上传信息。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应在接收报废新能源汽车,并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在废旧动力蓄电池拆卸并移交出库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


第十四条梯次利用公司应在梯次利用电池产品出库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在梯次利用电池生产、检测、使用等过程中出现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在其回收入库及移交出库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


第十五条再生利用公司应在废旧动力蓄电池接收入库后30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在完成再生利用及最终处理后30个工作日内上传信息。


第十六条汽车生产、电池生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综合利用公司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溯源管理,确保溯源信息准确真实。


第十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相关公司溯源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术语和含义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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